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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提高证人出庭率、取消二审书面审等 今年两会代表委员修改刑法建议(全)

烟语法萌 2019-05-15



全国人大代表周光权:采取有力措施,大幅度提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做了明确规定,但从刑事审判的现状来看,证人出庭率一直不理想,刑事审判中普遍见不到证人。周光权在调研中了解到,有的基层法院审理数百件甚至上千件刑事案件,却没有一个证人出庭。


周光权表示,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90%以上均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当事人自愿认罪的案件,这些案件并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就能定案,因此无须传唤证人出庭。但是,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分歧极大、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的案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石,证人不出庭将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


周光权提出五项具体建议:一、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必须树立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落实中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两高”应当因势利导,尽快出台证人出庭的司法解释,建立健全证人强制出庭、补偿、保护等一系列制度。


二、明确证人必须出庭的案件类型。对以下案件,规定证人必须出庭:1.法官认为案情复杂、疑难,如不同证人说法不一致,对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在事实上有争议,不通知证人出庭就无法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2.被告人不认罪且辩护人坚持做无罪辩护,并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3.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分歧极大,且一方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4.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且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周光权强调,对于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案件,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对未通知证人出庭的规定相应的处罚标准,以强有力地推进证人出庭制度。


三、明确“关键证人”概念。一方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证人不是关键证人,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法官也可不通知出庭作证,以减轻诉讼压力,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将证实犯罪构成要件的证人、影响罪名认定的证人、证实重大量刑情节的证人确定为关键证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通知出庭,以保障司法公正。


四、建立证人出庭权利保障配套措施。1.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明确证人的补偿标准,在庭审后立即将补偿金发放给证人,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2.作证方式应灵活、多元,对于需要特殊保护的证人,应利用技术手段让其在庭上“出声不出面”作证,或者采用录音、录像方式作证。3.“两高”与公安部门会商,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权利保障的规定,明确公安机关为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关,确保证人不会因为出庭作证遭到打击报复。


五、完善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还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为此,周光权建议“两高”细化上述规定,对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进行处罚。例如,对应当出庭作证但拒绝出庭作证的,可以拘传、罚款或拘留,确保证人能够及时出庭作证,维护公平正义;对于在法庭上作伪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上述举措让应当出庭的证人必须出庭,从而破解证人出庭制度空转、出庭陈词被书面证言所替代、开庭审理流于形式等弊端,推进司法公正。”周光权说。




全国人大代表肖胜方:将看守所移交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长期以来,看守所隶属公安管理,客观上产生诸多负面问题,其社会公信力备受质疑。主要有:一.过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使得社会公众对管理部门产生信任危机;二.“以押代侦”导致审前羁押率高位运行;三.在押人员权利保障有所缺失。


鉴于公安机关无法摆脱的内在驱动力,即便表面管理方式有所改革,但更深层次的安全隐患始终存在。公安机关应当摆脱对被羁押人员供述的过度依赖,将看守所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腾挪出更多的精力去大力发展刑事侦查科学技术,增强客观证据的取证固证能力,才能走出执法困境。


1.管理体制上全部转隶司法行政机关。将全国各级看守所成建制地转归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隶属,全体看守所管教民警继续保留现有的身份和待遇,全部看守所设施整体转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管理。



2.废除在看守所内部设置特情人员的制度。大力推进刑事侦查的信息化、电子化、网络化的发展,促使公安机关逐步摆脱对被告人供述和特情耳目的畸形依赖,转而依靠科学技术和实物证据来展开侦查破案工作。
     

3. 剥离已决犯的刑罚执行。将对已决犯的刑罚执行职能从看守所出去,转由监狱负责行使,使看守所回归成为一种单纯的未决羁押机构。看守所对于拘役犯的羁押只能应一并取消。
     

4.落实在押人员权利保障。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使看守所的管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在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看守所应改善未决犯的居住条件,使其享有基本的人格尊严,废止那种将其视为罪犯的羞辱性对待,使其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在辩护权利的保障方面,看守所至少应在每个监号设置一部电话机,放置一部本地律师事务所名录,以便于未决犯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通信和联络;看守所应至少设立一个法律图书室,为未决犯查阅法律和阅读法律书籍提供便利;在未决犯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看守所应尽快通知辩护律师到场,没有辩护律师的,应尽量安排值班律师与其会面;为保障未决犯的辩护权,看守所应无条件地允许辩护律师在会见时携带照相和录像设备,携带案卷材料,允许嫌疑人、被告人全面查阅这些材料,从而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



5.加强对看守所的发展和监督。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配套制度,加强对人事、财政事务的支持,确保软硬件都得到提升;同时,各地看守所接受广泛的外部监督。加强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监督职能,定期向社会开放,邀请社会媒体、党政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视察,开展形式多样的开放活动,确实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基本人权。



人大代表张宝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量刑应调至十年以上至死刑


据中国妇女报报道,今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宝贝回家”志愿者协会理事长张宝艳带来了《关于加重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量刑标准的建议》。张宝艳建议,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起刑点应从“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至“十年以上至死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量刑应重于绑架罪。


人大代表马兰:集资诈骗罪应当恢复死刑


全国人大代表、复旦大学脑科学研究院院长马兰介绍,截至2019年2月,各地公安机关已对300多个涉嫌非法集资的网贷平台立案侦查。据不完全统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资产价值约百亿元。据估计,全国的民间融资案件受害者已达3.2亿人,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案(九)》第十二条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情节加重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马兰认为,删除这条是考虑到当时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行,集资诈骗不是危害比较大的暴力性犯罪。加上当时很多民营企业在融资方面存在着一些困难,导致此类的集资行为多发。同时也体现了少杀慎杀的原则,但是,从目前施行的情况来看,效果并不好。


为此她建议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且不积极退赔,给国家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处无期徒刑,不得减刑,或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政协委员李正国: 建议刑法分则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今年全国两会,全国政协委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正国带来了《关于在刑法分则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的建议》。李正国表示,从立法技术来说,“以危险方法”是一个“口袋”罪名的表述,在刑法适用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实际操作中指引性也不明确,不能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产生有针对性的震慑。因此,李正国建议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给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以明确的指引和心理强制,提升公民规则意识和公德意识。


民盟中央: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置涉生物制品违法生产等行为


据澎湃新闻报道,民盟中央向全国政协十三届二次会议提交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制品批签发监管的提案》,民盟中央建议,修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处置涉及生物制品违法违规生产、销售和监管不力等行为。将生产、销售、放任不合格疫苗等生物制品流入市场的行为认定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对企业负责人、相关责任人、检验机构等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从严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应从严追究其不作为和连带的法律责任,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建议取消刑事案件二审书面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绝大多数上诉案件都应当开庭审理。但有些地方审理刑事上诉案件,通过书面审理就作出判决,变成了原则上不开庭审理。”朱列玉认为,这与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不符,同时与刑事诉讼法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立法宗旨相悖。


朱列玉建议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二审刑事案件取消书面审理,规定必须开庭,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进一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辩护权是被告人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开庭审理,让控辩双方积极展开辩论,让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则是尊重被告人辩护权的高度体现。开庭审理让控辩双方围绕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等矛盾点展开辩论,有助于主审法官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率。


“《刑事诉讼法》如规定二审刑事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可以充分发挥庭审调查,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控辩的作用,确立法院的审判权威,真正使法庭审判对案件的认定发挥实质作用。”朱列玉说,这与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制度是相辅相行的。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应严格限制二审不开庭审理


朱征夫认为,虽然二审书面审理可以降低风险、节约司法资源,在目前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情况下可以大幅提高审判效率,但是缺少了当庭质证、辩论环节,并不利于二审合议庭查明事实及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的辩护权利保障,不利于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和保护司法人权。


朱征夫介绍,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刑事二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的四种情形中,第二、第三种情形,因为非常具体,实践中均能保证开庭审理,而对于第一种情形,绝大部分上诉人或辩护人都会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否可能会影响定罪量刑的决定权在法院。实践中,法院可以不需要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的意见或阐明理由就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


因此,朱征夫建议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严格限制不开庭审理的适用。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对于上诉人或辩护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作为上诉理由的案件,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意,原则上应全部开庭审理。


第二,对于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者违反程序作为上诉理由的案件,二审法院对上诉状和审判案件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上诉理由法律根据充分,或者认为上诉明显没有依据和意义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而直接作出裁定,但合议庭需当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第三,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一审做无罪辩护、二审继续做无罪辩护的上诉案件(包括对主要犯罪事实做无罪辩护),无论是对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有异议,均应开庭审理。


第五,对于上诉人或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上诉案件,原则上均应开庭审理,对新证据进行质证。如二审合议庭认为新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要在二审裁定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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